被抄襲的室內設計,透過著作權法可以如何處理呢?

墨新聞|楊秉鈞

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
大家好,今天要跟大家討論的是「室內設計與著作權」的法律論壇,有讀者們會感到好奇,「室內設計」是可以受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嗎?而在談到這個問題時,我們會先向大家介紹一下,著作權法中可能涉及室內設計的相關規定。

隨後,再向大家分享幾個實務上值得參考的案例,雖然目前這兩個案例均已出現喇叭相位中,然而法院在克拉的報警著程度有一定的相關性,後續的發展也值得我們繼續觀看,內容詳細請看下面的討論。

一、『室內設計』屬於著作權法中的哪一項著作?圖形著作?還是建築著作呢?

著作權法第5條(加上著作權法第5條第1條)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)
第1項:本法所稱著作,例示如下:
一、語文著作。
二、音樂著作。
三、戲劇、舞蹈著作。
四、美術著作。
五、攝影著作。
六、圖形著作。 (包括地圖、圖表、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。)
七、視聽著作。
八、錄音著作。
九、建築著作。 (包括建築設計圖、建築模型、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。)
十、電腦程式著作。
第二項:前項各款著作說明內容,由主管機關修改之。

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,列舉了10種受保護的著作權,而該條第2項規定,主管機關也繼承了「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權內容例示」,在該條的基礎上例了各款著作權的內容,尤其以「其他之OOXX著作權」,來擴大著作權保護類型的範圍,從而因應社會發展中所延續衍生的新型著作型態。

然而我們仔細觀察後,會發現室內設計似乎難以直接套用上述十種著作來規範,其中性質相差甚遠的當屬「圖形著作」、「建築著作」兩項。然而,這兩種著作,受到著作權的密度是不同的,因此,在古代著作權尚未將室內設計定有明文規定時,即會有適用上的爭議。

大體而言,「圖形著作」為地圖、圖表、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等,就施工的、與結構有完整和細節的繪畫,較偏向於工程應用領域;然而,「建築著作」為建築設計圖、建築模型、建築物等,較偏向於藝術抽象領域,也是著作權法更要操作保護的範圍。但二者的區別,並非只是跨越形式上的區別,而是要跨越實際上的功能細節來判斷:

「建築著作有思想或感情之表現,故一般住宅、廠房等以實用為目的之建築物,並非建築著作。直至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細節「圖面」,包含結構圖、水電圖、施工圖及室內設計圖,屬於圖形著作。 」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作品

二、關於按圖施作能否做算「重製」行為?

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
重製:指以印刷、錄音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、間接、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。於劇本、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附帶錄音或錄音影;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者,亦屬之。

繼承著作權法第三條第1項第5款規定,會侵犯著作權的「重製」行為,指的是跨越各種方式,讓著作權再重寫一次的行為,而原則上這裡的重寫行為,是限定相同在型態的重寫上,例如:平面轉立體、立體轉立體。如果是平面轉立體、立體轉平面,較難是重製,甚至有可能被重製為「實施」行為,不過是否構成重製行為?則需要重新認定。

然而,著作權法第三條第1項第5款的最後一段,特別將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築物的行為,也視為重製行為。本身,在建築著作權中,立法者特別將繼承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等平面,建造體建築物的行為,認定屬於重製行為建造的世界內部。因此,建築著作權其實比其他著作權,受到更廣泛的重製權保障。

依上所述,在這樣的前提下,將室內設計認定為“圖形著作權”或“建築著作權”,在不同的認定下,會影響依圖施工行為,是否構成重行行為制?此時,如果室內設計能力認定為是建築著作權的話,被授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款的最末段規定,室內設計圖施工的行為,已構成“重製”行為,而會構成著作權;但是,如果將室內設計僅認定為圖形施工行為著作權,則屬於室內設計圖施工的行為,則僅構成“實施著作權”,則不構成著作權。

而關於設計的實務意見,是如何看待這件事的呢?我們有幾篇實務上的案例想相關大家分享,詳細請看其他:「飯店赫爾設計被抄襲了,可以遵循著作權法求償文章嗎?」、「設計師需要注意的『著作權保障策略』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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